附件十:各州的拨款和收入来源分配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C条及第一百六十一C条第三款】

第一部:人头拨款

第一节

(一)每个财政年度应支付给每个州的人头拨款,应按下列比率计算——  :(a)对于前十万人,按每人72.00令吉的比率计算;  :(b)对于接下来五十万人,按每人10.20令吉的比率计算;  :(c)对于接下来五十万人,按每人10.80令吉的比率计算;  :(d)对于剩余人口按每人11.40令吉的比率计算,  且应基于由最近一次人口普查推算、经联邦政府所确定的该州年度人口预测值计算:  但是,如果最近一次普查是在财政年度开始前一年进行的,那么该年度的拨款将基于该人口普查所确定的人口。  (二)(已废除)。

第二部:州公路拨款

第二节

每个财政年度应支付给马来亚每个州的州公路拨款,应按以下乘法计算——  (a)一个州维护一英里州公路的最低标准平均成本,由联邦政府咨询国家财政理事会后为各州州公路确定,乘以  (b)该州符合拨款资格的州公路里程。

第三节

就第二节而言——  (a)一个州的州公路里程应为上一个财政年度12月31日时的里程,而该节(a)段中提到的平均成本应为上一个财政年度内计算出的州内平均成本;而且  (b)州公路的维护是指保护、保养和修复州公路、路边设施、桥梁、高架桥或涵洞等组成部分或与之相连的部分,尽可能地将其恢复为建成时或后续改进后的原有状态。

第四节

只要某段州公路实际由该州公共工程局维护,并按照或超过第二节(a)段提到的最低标准,以及某个地方机关管辖权限内的任何一段公路被该州公共工程局认证为达到符合资格的格标准并按照或超过第二节(a)段所述最低标准来进行维护,就有资格获得拨款。

第五节

在本附件的本部中,“州公路”是指任何除了联邦公路以外的公共道路,以及除了联邦公路以外任何其他公众可通行道路。

第六节

(一)应支付给沙巴或砂拉越的州公路拨款,于1964年和1965年每一个年度,在沙巴1,151英里的里程应按每英里4,500令吉的比率支付,而在砂拉越则为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所同意的数额。  (二)此后,第二至五节应适用于支付上述的州公路拨款,并进行以下调整——  :(a)第二节(a)段所述的最低标准应为州内州公路确定的最低标准;以及  :(b)任何由地方机关以州的费用维护的道路都应被视为由该州公共工程局维护。

第三部:各州收入来源分配

一、酒坊的收入。  二、土地、矿场和森林的收入。  三、执照收入,除了与供水服务、机动交通工具、电气设备安装和企业注册相关的执照。  四、娱乐税。  五、法庭的收费,除了联邦的法庭。  六、州政府部门提供的特定服务的收费和收益。  七、城镇委员会、城市议会、乡村委员会、地方议会和类似的地方机构的收入,但不包括——  :(a)依据任何市政条例设立的市政机构;  :(b)具有根据成文法律权力保留其收入并控制其支出的城镇委员会、城市议会、乡村委员会、地方议会和类似的地方机构。  八、原水相关收入。  九、州财产租金。  十、州资金的余额利息。  十一、土地销售和州财产销售的收入。  十二、法庭的罚款和没收款项,除了联邦的法庭。  十三、伊斯兰义捐、开斋节施舍、伊斯兰财务机关或类似的伊斯兰宗教收入。  十四、宝藏。

第四部:沙巴及砂拉越的特别拨款

第一节

(一)对于砂拉越,每一年拨款580万令吉。  (二)对于砂拉越,在1964年和随后的四年中,拨款金额分别为350万令吉、7000万令吉、1,150万令吉、1600万令吉和2100万令吉,且在后续年份,应根据根据第一百一十二D条的复审确定金额。

第二节

(一)对于沙巴,每一年拨款的金额相当于联邦从沙巴所得净收入的五分之二且超过1963年净收入,只要:  :(a)马来西亚法令如1964年一样在该年实施;以及  :(b)计算1963年的净收入时不考虑马来西亚成立日后任何税项和收费的变更,  (“净收入”在此指归于联邦的收入减去给该州的分配)。  (二)对于沙巴,在1968年之前的任何一年,只要州公路拨款低于5,179,500令吉,则将其拨款补足至该数额。

第三节

对于任何一种情况,在1974年之前的任何一年,只要州立法机构有权制定有关陆路客货运输或机动道路车辆的法律,则在该权力持续期间,拨款金额等于该州陆路交通局在该年的应付费用。

第五部:沙巴及砂拉越的附加收入来源分配

一、石油制品的进口税和消费税。  二、木材和其他森林产品的出口税。  三、只要该州对任何矿产(除锡外)征收的权利金额不超过按价计算的百分之十金额(如同出口税计算),该矿产出口税,或者使权利金和出口税总和达到按价计算的百分之十的部分出口税。  四、对于沙巴,只要医疗和卫生仍然为共同事务表的项目,并且该项目的费用由该州承担,则除了第一、二和三节所述税收以外的所有海关税收的百分之三十。  五、对于1974年之前的任何一年,如果该州立法机构有权制定有关陆路客货运输、或机动道路车辆、或有关车辆执照的法律,则在该权力持续期间,此类执照的收费。  六、对于1974年之前的任何一年,如果该州立法机构有权制定有关机动车辆注册的法律,则在该权力持续期间,此类车辆注册的收费。  七、州销售税。  八、非联邦港口和港口的费用和税款。  九、水供和服务的收益,包括水费。  十、有关水供和服务的执照收入。


**注:

修正案记录

第一部 第一节 **第(一)小节 原文:“(一)每个财政年度应支付给每个州的人头拨款,应按下列比率计算—— :(a)对于前五万人,按每人15元的比率计算; :(b)对于接下来二十万人,按每人10元的比率计算; :(c)对于剩余人口按每人4元的比率计算, :且应基于财政年度开始前最近一次人口普查所确定的该州人口计算。” 原文(a)、(b)、(c)改为: :“(a)对于前十万人,按每人20令吉的比率计算; :(b)对于接下来十五万人,按每人10令吉的比率计算; :(c)对于接下来二十五万人,按每人6令吉的比率计算; :(d)对于剩余人口按每人3令吉的比率计算,”——1977年人头拨款法令(392)第2节,1976年1月1日生效。 原文字句“且应基于财政年度开始前最近一次人口普查所确定的该州人口计算”改为“且应基于由最近一次人口普查推算、经联邦政府所确定的该州年度人口预测值计算: :但是,如果最近一次普查是在财政年度开始前一年进行的,那么该年度的拨款将基于该人口普查所确定的人口。”——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8(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原文(a)、(b)、(c)、(d)改为: :“(a)对于前五万人,按每人60.00令吉的比率计算; :(b)对于接下来五十万人,按每人8.50令吉的比率计算; :(c)对于接下来五十万人,按每人9.00令吉的比率计算; :(d)对于剩余人口按每人9.50令吉的比率计算,”——1993年人头拨款法令(503)第2节,1992年1月1日生效。 原文(a)、(b)、(c)、(d)改为现文。——2002年人头拨款法令(622)第2节,2002年1月1日生效。 第(二)小节 原文:“(二)无论第(一)小节如何,如果作出人头拨款的某财政年度是在1959年1月1日之前开始,则该拨款应基于1957年人口普查所确定的该州人口。” 全小节删除。——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节,1963年8月29日生效。

第二部 第二节 原文字句“每个州”改为“马来亚每个州”。——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1(a)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a)项 在原文字句“维护一英里”之前增加“一个州”字句。——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7(1)小节,1958年1月1日生效。 原文字句“有关公路”改为“各州州公路”。——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1(a)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在原文字句“平均成本”之后增加“包括了保护、保养和修复州公路、路边设施、桥梁、高架桥或涵洞等组成部分或与之相连部分的成本”字句。——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3年1月1日生效。 在原文字句“平均成本”之后的“包括了保护、保养和修复州公路、路边设施、桥梁、高架桥或涵洞等组成部分或与之相连部分的成本”字句删去。——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8(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第三节 原文“就第二节而言,一个州的州公路里程应为基准年12月31日时的里程,而该节(a)段中提到的平均应为基准年内计算出的全联邦平均成本。” 原文字句“全联邦”改为“全马来亚州属”。——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1(a)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改为现文。——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8(c)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第四节 原文“某段州公路有资格获得拨款,只要该公路实际由该州公共工程局按照第二节(a)段提到的最低标准或更高标准维护;除了上一个财政年度未获得拨款的公路,只有联邦政府同意其有资格获得拨款,才有资格得到。” 改为现文。——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3年1月1日生效。 在原文字句“有资格获得拨款”之后的“除了上一个财政年度未获得拨款的公路,只有联邦政府同意其有资格获得拨款,才有资格得到。”字句删去。——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8(d)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第五节 原文‘在本附件的本部中—— :(a)“州公路”是指任何除了联邦公路以外的其他道路; :(b)“基准年”是指比拨款的财政年度早两年开始的财政年度。’ 原文字句“除了联邦公路以外的其它道路”改为“除了联邦公路以外的公共道路,以及除了联邦公路以外任何其他公众可通行道路”。——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9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 改为现文。——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8(e)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第六节 增设本节。——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45(2)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第(二)小节(a)段 原文“(a)第二节(a)段所述的平均成本及最低标准应分别为该州的平均以及州内州公路确定的最低标准;” ***改为现文。——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8(f)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第三部 *第三节 在原文字句“除了与”之后增加“供水服务、”字句。——2005年宪法(修正)法令(A1239)第5(a)(i)分段,2007年1月31日生效。 第八节 原文“供水相关收入,包括水费。” 改为现文。——2005年宪法(修正)法令(A1239)第5(a)(ii)分段,2007年1月31日生效。 第十三节 **原文字句“穆斯林收入”改为“伊斯兰宗教收入”。——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5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第四部 新增本部。——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45(1)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标题 原文字句“婆罗洲州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第五部 新增本部。——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45(1)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标题 原文字句“婆罗洲州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新增第九、十节。——2005年宪法(修正)法令(A1239)第5(b)段,2005年3月2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