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地區政府機關的工程及增添財產與服務的開支制度係按照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而行,為着調整所訂定的金額,尤其該金額經頒佈已逾四年,故有必要作出若干修改。
另一方而,為着概括在預料中實際反映規定所缺乏的法定指明的事實,仍須要重新審定其中的一些規定。
此外,在法令文本內發現了一些錯處,基於程序的簡化為理由,藉此機會作出必須的修改,以便納入於本法令內。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如下條文:
第一條——將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第二、五、六、七、八、十二、十三、十五、十八、十九及二十二條修訂如下:
第二條——撤銷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第二十二條四款及第二十六條。
第三條——本法令實施於在其生效之日正進行的開支申請,但不妨碍在規定前已進行的活動的效力。
一九八九年五月八日通過。
着頒佈
總督 文禮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