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十一月一日第66/99/M號法令
十一月一日第66/99/M號法令第一條至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過渡規定
一、十一月一日第66/99/M號法令適用於在該法令生效前曾修讀私人公證員入職培訓課程且成績及格的利害關係人。
二、在十一月一日第66/99/M號法令生效前曾修讀培訓課程且成績及格者,如從未就職為私人公證員,可自本法律生效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在法務局局長面前就職,否則有關獲委任的權利失效。
三、上款所指的失效並不妨礙利害關係人重新修讀培訓課程。
第三條 廢止
廢止十一月一日第66/99/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
第四條 重新公佈
一、經引入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後,在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中重新公佈十一月一日第66/99/M號法令。
二、在按上款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根據第26/2015號行政法規《法務局的組織及運作》及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第五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