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檢察院的組織

第一節 一般規定

一、檢察院為唯一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的司法機關;相對於其他權力機關,檢察院是自治的,獨立行使其職責及權限,不受任何干涉。

二、檢察院的自治及獨立性,透過檢察院受合法性準則及客觀準則所約束,以及檢察院司法官僅須遵守法律所規定的指示予以保障。

一、檢察院的職責為在法庭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刑事訴訟,維護合法性及法律所規定的利益;訴訟法律規定檢察院在何種情況下行使監察《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實施的權限。

二、檢察院尤其有權限:

(一)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庫、無行為能力人、不確定人及失蹤人;

(二)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維護集體利益或大眾利益;

(三)實行刑事訴訟;

(四)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領導刑事調查;

(五)監察刑事警察機關在程序上的行為;

(六)促進及合作進行預防犯罪的活動;

(七)在其職責範圍內,維護法院的獨立性,並關注法院的職責是否依法履行;

(八)在具有正當性的情況下,促進法院裁判的執行;

(九)依職權在法院代理勞工及其家屬,以維護彼等在社會方面的權利;

(十)在履行職責時要求其他有權限當局提供協助;

(十一)參與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程序以及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序;

(十二)對因當事人為對法律作出欺詐而互相勾結所導致的裁判提起上訴;

(十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或應行政長官或立法會主席的請求,行使諮詢職能;

(十四)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限。

一、檢察院在各級法院的代表分別為:

(一)在終審法院由檢察長代表,檢察長由助理檢察長協助;

(二)在中級法院由助理檢察長代表;

(三)在第一審法院由檢察官代表。

二、為着上款的規定之目的,檢察院可根據其參與的工作所涉及的有關事宜的性質、其參與的工作所涉及之有關法院的管轄權、其參與之訴訟程序的階段或所調查之犯罪的種類,組織專責小組。

三、檢察院設檢察長辦公室。檢察長辦公室為具有獨立職能、行政及財政自治的機構。

四、檢察長辦公室負責向檢察長提供技術和行政性質的輔助,在內設立專責檢察院事務處理的下屬部門,其職責主要為:

(一)在程序活動、刑事偵查、鑑定、勘驗、偵訊方面和其他事項上為檢察院司法官提供協助,以及管理司法檔案;

(二)接受法人、其他團體、社會組織和個人的舉報;

(三)依法提供法律諮詢和援助;

(四)研究與檢察院有關的法規、案例和工作情況,監督與檢察工作有關的法規的執行,統籌與檢察工作有關的圖書資料的翻譯、蒐集、出版和管理;

(五)應檢察長的要求向外界提出司法建議,發出檢察院的法律意見;

(六)開展司法協助方面的工作,進行對外聯絡及交流,及協調社區關係;

(七)管理檢察長辦公室的收入及開支並作出記帳;

(八)統籌檢察院的人事和財政管理工作及其他行政輔助工作。

五、檢察長辦公室適用經必要配合後的自治實體財政制度,具本身帳目計劃。

六、檢察長辦公室的具體組織和運作由行政法規訂定。

一、如應由檢察院代表的各實體相互間有利益衝突,或應由檢察院維護的利益間有衝突時,由檢察長指定一名律師,以代表其中一方或維護其中一種利益。

二、遇有緊急情況,且未能依據上款規定指定律師時,由法官指定適當之人參與訴訟行為,而法學士屬優先考慮者。

除非訴訟法律另有規定,檢察院依職權參與訴訟並享有訴訟法律所規定的權力及權能。

一、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檢察院的參與得為主參與或輔助參與。

二、尤其在以下情況下,檢察院的參與為主參與:

(一)法律賦予檢察院本身正當性;

(二)在法庭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庫、無行為能力人、不確定人及失蹤人;

(三)代表集體利益或大眾利益;

(四)依職權在法院代理勞工及其家屬,以維護彼等在社會方面的權利;

(五)在檢察院應參與的財產清冊程序。

三、在被代理人一旦委託本身的代理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的法定代理人一旦在程序中提出聲請,反對檢察院作主參與時,該主參與即行終止。

四、尤其在非為第二款所指的情況下,當公法人、公益法人、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就有關案件有利害關係時,或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集體利益或大眾利益時,檢察院的參與為輔助參與。

五、檢察院作輔助參與時,須盡力維護其負責維護的利益,並促成其認為適宜的事宜。

一、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檢察院。

二、安排輪值工作屬檢察長之權限,經聽取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有關安排最遲提前九十日作出。

第二節 司法官的權限及編制

一、檢察長為檢察院的最高領導和代表。

二、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或建議,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或免除職務。

三、檢察長享有為領導檢察院和維持檢察院的正常運作所必需的一切權力,尤其有權限:

(一)領導及查核檢察院各部門的運作和助理檢察長、檢察官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工作;

(二)發出助理檢察長及檢察官應遵守的一般及特定的工作指示;

(三)對所有助理檢察長和檢察官授予職權;

(四)分派工作予助理檢察長和檢察官;

(五)指定助理檢察長和檢察官的代任人。

四、檢察長作為檢察院的代表,尤其有權限:

(一)在終審法院及面對其他當局時代表檢察院;

(二)在法律規定的強制諮詢的情況中,或應行政長官或立法會主席的請求,就特定事宜的合法性發表意見;

(三)在法律要求或應行政長官請求時,參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利害關係人的合同的訂立;

(四)每年編製一份關於檢察院各部門工作狀況的報告書, 並將之交予行政長官;

(五)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五、檢察長得將上兩款所列權限全部或部分授予助理檢察長行使。

助理檢察長尤其有權限:

(一)協助檢察長在終審法院代表檢察院及行使其他職權;

(二)在中級法院代表檢察院;

(三)鑒於案件的嚴重性或複雜性,或案件涉及基本公共利益時,在第一審法院例外地親自代表檢察院;

(四)領導檢察院的專責小組;

(五)向檢察官發出執行職務所需的特定指示;

(六)作出訴訟法律規定的決定;

(七)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檢察官在第一審法院代表檢察院,並輔助檢察長及助理檢察長行使其權限,但不影響上條規定的適用。

除上條規定外,主任檢察官同時負責協調檢察官處理屬合議庭管轄權的案件和維持檢察院駐第一審法院辦事處的專責小組及刑事訴訟辦事處的專責小組的良好運作。

一、檢察院司法官的編制載於本法附件表五。

二、檢察院司法官的數目,得由檢察長建議,經行政長官同意及立法會通過予以變更。

一、檢察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符合檢察長條件且年資最久的助理檢察長代任。

二、檢察院的其餘司法官出缺、不在、迴避或基於工作所需,檢察長可指定另一名司法官以代任或兼任方式履行職務。

三、遇有緊急情況,且未能依據上款規定代任時,由法官就每一情況指定適當的人代任,而法學士屬優先考慮者。

四、屬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檢察院司法官有權以代任或兼任制度按代任或兼任的時間收取附加報酬,該報酬根據訂定司法官薪俸制度的法規的規定訂定。

五、屬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代任人可選擇收取相等於被代任人基本薪俸的報酬。

第四章 訴訟代理人

一、訴訟代理人僅得由律師依法擔任,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法律確保律師在擔任訴訟代理人時所需的權利,以及規定有關義務。

三、律師藉着向當事人提供法律問題上的協助而參與司法工作。

四、律師在履行維護個人或集體的權利、自由及保障的職能時,有正當性請求具管轄權的法院介入。

五、律師對於法院大樓內因其職務需要而為其設置的設施具有專用權。

一、在任何訴訟程序中,如具權限司法當局有合理理由認為存在國家安全利益保護必要,訴訟代理人應先獲具權限法官的特別許可,方可參與或繼續參與訴訟程序。

二、為適用上款規定,具權限法官應將案件資料通報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以便該委員會作出是否存在國家安全利益保護必要的決定。

三、倘上款所指決定認為存在國家安全利益保護必要,則具權限法官應通知各訴訟參與人,以便訴訟代理人向具權限法官提出參與或繼續參與訴訟程序的特別許可的申請;申請書附同訴訟委託書、申請人的代理人資格證明、家庭成員情況、國籍、與境外組織或個人聯繫情況等資料。

四、具權限法官可要求訴訟代理人在兩日內提交其認為對審查屬必要的其他資料。

五、具權限法官應將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提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以便該委員會就應否向訴訟代理人發出特別許可作出具約束力的審查意見書。

六、就具權限法官基於上款所指審查意見書而作出的決定,不得提起聲明異議或上訴。

七、自具權限法官作出第二款所指通報或收到特別許可申請之日起中止相關訴訟行為的期間,並自完成有關決定的通知之日起恢復計算。

八、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具權限法官應通報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並依據其具約束力的審查意見書而決定是否終止該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的許可:

(一)在具緊急性的第一款所指訴訟程序中,具權限法官依職權預先許可訴訟代理人參與指定的訴訟行為;

(二)在特別許可發出後,事實顯示該訴訟代理人不應獲特別許可,具權限法官應立即中止已發出的特別許可的效力。

九、第三款至第七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的情況,以及其他依法委任或指定訴訟代理人參與第一款所指訴訟程序的情況。

第五章 輔助人員

一、各級法院的司法輔助人員在各法院辦事處擔任職務。

二、對在法院辦事處任職的司法輔助人員的日常工作管理,屬各級法院院長之權限。

三、對上款所指人員進行工作評核及提起紀律程序,屬法官委員會之權限。

一、檢察院的司法輔助人員在檢察長辦公室下屬部門擔任職務。

二、檢察長辦公室負責管理在其下屬部門任職的司法輔助人員。

三、對上款所指人員進行工作評核及提起紀律程序,屬檢察官委員會之權限。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一、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運作。

二、在上款所指之日:

(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及行政法院分別繼續負責在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刑事預審法院及行政法院內的待決案件;

(二)原高等法院的待決案件移送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以便依據本法及訴訟法律的規定,在該等法院內分發上述案件的卷宗;

(三)終止有關就法院以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為依據而拒絕適用某一規範的裁判,或就法院在訴訟程序中適用了違憲的規範而作出的裁判所提起上訴的待決案件;

(四)原審計法院及其待決案件或上訴案件終止,但不妨礙下一款的規定;

(五)廢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審計署法規相抵觸的、專用於審計法院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的全部法規。

三、 審計法院秘書處在本法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繼續運作,並負責將案卷返還利害關係人。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在司法或行政裁判中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的事宜不予審理。

對於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前提起的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起訴法庭有管轄權行使原刑事預審法院在初步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進行預備性預審及辯論預審,以及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

一、對於在本法生效之日正處待決的訴訟程序所作的上訴不會因依據第十八條的規定設定或提高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而導致不獲受理。

二、在不影響上條規定的情況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二)項、(三)項及(四)項適用於仍未有確定裁判的容許其向原高等法院全會提起通常上訴的待決訴訟程序。

經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四百一十九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七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現修改如下:

經十月十八日第59/99/M號法令核准的《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現修改如下:

經九月二十日第46/99/M號法令核准的《物業登記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現修改如下:

經十月十一日第56/99/M號法令核准的《商業登記法典》第八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條,現修改如下:

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號法令核准的《公證法典》第九十三條及第二百零三條,現修改如下:

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號法令核准的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的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九條,現修改如下:

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第二條第六款b項,現修改如下:

經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核准之《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條,現修改如下:

在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核准之《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一編第六章第二節第二分節內附加第四目,內容如下:

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6/99/M號法令第五十六條之條文,現修改如下:

廢止七月五日第30/99/M號法令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件

(a)四個職位出缺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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