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向法院之上訴

第二百七十五條 (向法院之上訴) 就下列決定,可向初級法院提起上訴:

a)關於工業產權之賦予或拒絕賦予之決定;

b)涉及有關移轉、許可或失效之宣布之決定,又或涉及影響、變更或終止工業產權之其他宣布之決定。

第二百七十六條 (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有關工業產權之申請人或權利人、聲明異議人、該等人之繼受人以及任何直接及實際受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之決定損害之人,均具有對該決定向法院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第二百七十七條 (期間) 上訴應在有關決定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如在之前已就有關決定發出證明且該證明係由上訴人提出申請,則上訴應在該證明發出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

第二百七十八條 (卷宗之答覆──送交) 一、卷宗分發後,須將一份有關上訴狀之副本及附於上訴狀之文件之副本送交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以便作出上訴所針對之決定之實體能給予其認為適宜之答覆,並將涉及該決定之卷宗送交或命令送交法院。

二、如有關卷宗載有足以使法院弄清有關事宜之資料,則經濟及科技發展局須在十五日內將該卷宗及送交卷宗時所附同之公函一併送交法院。

三、如有關卷宗並無載有足以使法院弄清有關事宜之資料,則在送交卷宗時所附同之公函內應載有就上訴狀中之陳述作出之答覆,並在一個月內將該卷宗及公函一併送交法院。

四、如因任何合理理由而無法遵守上款所定之期間,則經濟及科技發展局須及時請求法院將該期間作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認為必要之延長。

第二百七十九條 (對立當事人之傳喚) 一、如有對立當事人,則法院須傳喚該人,以便其願意時在一個月內作出答覆。

二、在向對立當事人作出之傳喚中須指出,如參與訴訟程序,必須透過委託之律師。

三、全部或部分廢止或更改上訴所針對之決定之判決,完全按其所作之規定取代該決定。

四、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視為對立當事人。

第二百八十條 (要求技術員到場) 上訴中出現一個需要有更充足資料解決之技術問題或法院認為適宜時,得隨時要求所提出之意見已作為上訴所針對之決定之依據之某一或某些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技術員,在法院指定之日期及時間到場,以便透過口頭方式向法院作出所需之解釋。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得製作陳述書,並行使相應於其他被上訴人之訴訟權力之其他訴訟權力,包括對司法上訴中作出之裁判提出爭議之訴訟權力;上述行為係透過委託之律師或為此目的而指定之擔任法律輔助職務之法學士作出。

第二百八十二條 (司法裁判之上訴) 就作出之判決,可按民事訴訟之一般法律規定提起上訴。

第二百八十三條 (確定裁判之公開) 如裁判轉為確定,則為着附註之效力,又或在有需要時,為着產生第十條第一款j項之效力,法院辦事處須將確定裁判之打字副本或將置於被認為合適之載體上之副本送交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第五編 監察及處罰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 (監察之適時性) 為保護工業產權而在財產及服務上作出之監察,須在生產過程之各個階段及各個部門進行,包括在公營部門進行。

一、上條所指監察權限,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所有,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刑事警察機關和實體的權限。

二、為履行本身的監察職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可尋求其他實體提供協助及參與有關監察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條 (在與外地連接之地點進行之扣押) 一、在作出進口或出口任何產品或貨物之行為之時,如該等產品或貨物明顯以任何方式載有虛假之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載有不法使用或採用之商標或名稱,又或有跡象顯示有人正實施本法規所指之任一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須對該等產品或貨物進行保全扣押。

二、須以最快捷之方式通知被扣押產品之物主或收貨人作出必要解釋,並容許物主或收貨人將被保全扣押之標的物符合規範,但不影響其已須承擔之責任。

三、上述扣押亦得應證明對於扣押具有正當利益者之請求而進行,而該請求須在作出有關行為之時或在作出該行為之前提出。

四、如檢察院或受害之一方未在就扣押一事向工業產權之權利人作出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請求法院確認有關扣押,則該扣押失效。

五、在經適當解釋之情況下,上款所指之期間得延長一段相同之期間。

第二百八十七條 (非特定之保全措施) 除上條第三款規定之情況外,在出現本法規所指之任何違法行為時,亦得按《民事訴訟法典》就普通保全程序所作之規定,命令進行保全措施。

第二百八十八條 (實況筆錄之製作) 一、如某一當局或當局的人員目睹任何違反本法規的行為,應製作或命令製作實況筆錄,並將之送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二、如懷疑有人實施犯罪,則僅將實況筆錄在五日內送交檢察院。

第二章 刑事違法行為

第一節 刑事違法行為之種類

第二百八十九條 (侵犯專利權或半導體產品拓撲圖)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旨在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未經工業產權之權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a)製造屬專利或半導體產品拓撲圖之標的之製造品或產品;

b)採用或運用屬專利或半導體產品拓撲圖之標的之方法或程序;

c)進口或分銷透過以上兩項所指之任一方式獲得之產品。

第二百九十條 (侵犯設計或新型之專屬權)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旨在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未經工業產權之權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a)複製或模仿一項經註冊之設計或新型之全部或部分特徵;

b)利用一項經註冊之設計或新型;

c)進口或分銷透過以上兩項所指任一方式獲得之設計或新型。

第二百九十一條 (假造、模仿及違法使用商標)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旨在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未經工業產權之權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九十日至一百八十日罰金:

a)全部或部分假造又或以任何方法複製一項註冊商標;

b)模仿一項註冊商標之全部或部分特徵;

c)使用假造或模仿之商標;

d)使用假造或模仿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申請註冊之馳名商標;

e)使用體現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聲譽並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申請註冊之先前商標之商標,又或與該先前商標相同或相似之商標,即使用於非相同或類似之產品或服務上亦然,只要使用之後之商標係為了在無合理理由下謀求從先前商標之識別性或聲譽中取得不當利益,又或使用之後之商標係會令先前商標之識別性或聲譽受損;

f)在其產品、服務、營業場所或企業上使用一項屬於他人之註冊商標。

第二百九十二條 (將產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隱藏) 以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一條所指之任一方式並在該等條文所指之情況下,將假造之產品出售、流通或隱藏,而明知該情況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三十日至九十日罰金。

第二百九十三條 (侵犯及違法使用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旨在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a)複製或模仿一項受保護之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之全部或部分;

b)在無權使用某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下,將複製或模仿該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而成之標記用於其產品上,即使指明產品之真正來源,或即使使用經翻譯之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記又或在該名稱或標記旁加上“類別”、“種類”、“方法”、“模仿”、“媲美”、“高於”之詞語或其他相似之詞語亦然。

第二百九十四條 (惡意取得之工業產權證書) 一、根據本法規適用之規定,有關工業產權並不屬於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惡意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工業產權證書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九十日罰金。

二、在因實施輕微違反而作出判處之裁判中時,法院須依職權撤銷有關工業產權證書,又或透過合法擁有該工業產權憑證之人之請求,命令將該證書移轉予該人,只要可採用後指方法作出處理。

三、要求移轉上款所指工業產權證書之請求,得透過司法途徑提出,而不論是否存在對有關犯罪提起之刑事程序。

第二節 其他規定

第二百九十五條 (監察及扣押) 一、刑事警察機關須依職權採取適當之監察及防範性之措施,而不論偵查已否展開。

二、如對被保全扣押之物件進行鑑定檢查對於確定該物件是否由該物件之權利人或獲許可製造或銷售之人製造或銷售屬必要者,則司法當局須命令進行鑑定檢查。

第二百九十六條 (被扣押物件之歸屬) 一、須宣告下列物件喪失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a)顯示用作實施本法規所指之刑事違法行為之物件;

b)主要用作實施上述犯罪之物料或工具。

二、按上款a項之規定被宣告喪失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物件之某部分或在該物件上所施加之識別標記,如侵犯擁有受侵害權利之人之權利,但無法將該部分或標記除去,則須將該物件全部或部分毀滅;即使可將該部分或標記除去,但有關權利人無明確同意將該物件重新投入商業流通或用作其他用途,則亦須將該物件全部或部分毀滅。

第二百九十七條 (輔助人) 除獲刑事訴訟法賦予有關權利之人外,下列者亦得成為因實施本法規所指之犯罪而提起之訴訟程序中之輔助人:

a)依法成立之企業團體;

b)消費者委員會及依法成立之消費者團體。

第二百九十八條 (準用及補充法律) 對本章所指之犯罪適用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第二條至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且補充適用《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

第三章 行政違法行為

第一節 行政違法行為之種類

第二百九十九條 (獎勵之援引或違法使用)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在未經擁有獎勵之權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行為者,視乎正犯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別科處澳門元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門元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

a)旨在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援引或載明一項以他人名義註冊之獎勵;

b)使用從未存在之獎勵,又或佯稱自己為從未存在之獎勵之擁有人;

c)在未經有關權利人之同意下,將以他人名義註冊之獎勵之設計或任何模仿標記用於信函或廣告上、營業場所之招牌、門面或櫥窗上又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

第三百條 (侵犯對名稱及標誌之權利)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在未經擁有名稱及標誌之權利人同意下,將複製或模仿他人已註冊之名稱或標誌之名稱或標誌,用於其營業場所、廣告、信函、產品或服務上,又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該名稱或標誌者,視乎正犯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別科處澳門元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門元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

第三百零一條 (不法商標之使用) 一、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視乎正犯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別科處澳門元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門元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

a)將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d項至i項以及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b項及c項所指之任一標記不適當用於其商標上;

b)使用具有關於產品之來源或性質之虛假標記之商標;

c)出售或擺放出售具有按以上兩項規定而禁用之商標之產品或物品。

二、得應檢察院之要求將具有按上款規定而禁用之商標之產品或物品扣押,並得宣告該產品或物品喪失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三百零二條 (不當使用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將第二百三十六條b項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a項至f項所指之任一標記不適當用於本身之營業場所之已註冊或未註冊之名稱或標誌上者,視乎正犯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別科處澳門元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門元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

第三百零三條 (本身權利之援引或不當使用) 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視乎正犯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別科處澳門元20,000.00元至250,000.00元或澳門元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

a)本法規所指之某一工業產權並不屬於其本人所有,或知悉本法規所指之某一工業產權已被宣告無效或宣布失效,但表現出自己為擁有該工業產權之權利人;

b)在不具備專利權或註冊權之情況下,使用或運用專利或註冊之標記;

c)作為擁有一工業產權之權利人,但將該工業產權用於有別於工業產權證書所保護之產品或服務上。

第三百零四條 (必需之商標之欠缺) 如商標對有關產品或服務屬必需,則製造、銷售或進口無商標之產品又或提供無商標之服務者,視乎正犯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分別科處澳門元5,000.00元至50,000.00元或澳門元10,0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罰款。

第二節 其他規定

第三百零五條 (正犯及責任人) 一、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論處;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論處。

二、自然人或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之法人,以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如實施本章所指之行政違法行為,得以共同或非共同之方式承擔責任。

三、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須對其機關之成員及擔任領導、主管或管理職務之人在執行職務時所實施之行政違法行為負責,並對該集合實體之代表以該實體之名義及利益作出行為時所實施之違法行為負責。

四、如行為人違反有權者之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有關實體無須承擔上款所指之責任。

五、即使個人與集合實體之關係建基於非有效及不產生法律效力之行為,亦不影響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六、集合實體之責任,並不排除其機關成員、在集合實體內擔任領導、主管或管理職務之人,又或以集合實體之法定或意定代表身分作出行為之人之個人責任。

第三百零六條 (行政處罰之份量之確定) 在確定行政處罰之份量時,須特別考慮:

a)違法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之過錯以及其經濟能力及狀況;

b)行政違法行為帶來按《刑法典》之標準視為相當巨額之利潤之事實。

第三百零七條 (處罰之減輕或免除) 一、如在實施違法行為之前或之後,或在實施違法行為時,存在明顯減輕違法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之過錯或處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得減輕或免除本章規定之行政處罰。

二、為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除其他情節外,尚須考慮違法行為之偶發性,以及行為人曾為發現真相而提供之協助。

第三百零八條 (累犯) 一、如屬累犯之情況,則相應適用《刑法典》第七十條之規定。

二、為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自作出確定處罰之行政決定起一年內再實施相同之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第三百零九條 (通知) 一、按可能及適當性而定,就處罰之行政決定作出之通知須直接向違法者本人為之,又或須以掛號信、電報或圖文傳真發往其法人住所、辦事處或住所。

二、如以掛號信方式作出之通知之收件地址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則發出掛號信後第三個工作日視為已作出通知。

三、如不能以第一款所指的任一方式作出通知,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關長決定以最適合具體個案的下列任一方式代替:

a)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公佈有關告示,公示期間為三十日,並張貼兩份告示,一份貼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一份貼於倘知悉的違法者最後居所或最後職業住所;

b)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刊登公告。

四、如應被通知之利害關係人居住在或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則在計算期間上,給予《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延期。

一、組成與本章所指行政上的違法行為有關的卷宗的權限,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所有。

二、科處行政處罰的權限,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關長所有。

第三百一十一條 (罰款之繳納) 一、應自就科處罰款之決定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行政罰款。

二、行政罰款之繳納,並不免除違法者繳納應繳之消費稅或手續費。

三、如不在第一款規定之期間內自願繳納行政罰款,則透過有權限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並以科處該罰款之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但能以法律容許之任何方式變賣按本法規之規定被扣押之貨物及物件後之所得悉數繳納罰款者除外。

四、就行政處罰之科處,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三百一十二條 (繳納罰款之責任) 一、行政違法行為之正犯須就罰款之繳納承擔責任。

二、如屬有共同正犯之情況,行政當局可要求任一共同正犯繳納全部行政罰款,而該名共同正犯對其餘共同正犯有求償權。

三、屬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者,又或屬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領導人、經理、僱員或代表,因實施本法規所指之行政違法行為而被判罰款者,該法人或社團須對罰款之繳納負連帶責任。

四、屬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者,又或屬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領導人或經理,可反對行政違法行為之實施而未予反對者,須對該法人或社團被判之罰款之繳納負個人及補充之責任,即使在被判罰款之日,該法人或社團已解散或已進行清算程序。

五、如罰款係向無法律人格之社團科處,則以社團之共同財產繳納;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每一股東或社員之財產按負連帶責任之制度繳納。

第三百一十三條 (時效) 一、因實施本法規所指之行政違法行為而進行之程序,其時效在實施該違法行為兩年後完成。

二、行政罰款之時效期間為四年,由處罰之決定轉為確定之日起算。

三、程序及罰款之時效期間之計算,以及程序及罰款之時效期間之中斷或中止方式,均須遵守《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至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

第三百一十四條 (行政罰款之歸屬) 根據本章之規定所科處之行政罰款之所得,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