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修改及增加第14/2009號法律的條文

第一條 修改第14/2009號法律 經第12/2015號法律及第4/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14/2009號法律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增加第14/2009號法律的條文 在第14/2009號法律第五章內增加第五十四-A條,內容如下:

第三條 修改第14/2009號法律附件一表二中的級別 為產生一切法律效力:

(一)撤銷現行第三級別;

(二)現行的第四級別、第五級別及第六級別分別由第三級別、第四級別及第五級別取代。

第四條 取代第14/2009號法律的附表 第14/2009號法律附件一表二、表二十三及表二十四分別由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載的編號相同的表取代。

第二章 職位出缺時撤銷的職程

第五條 職位出缺時撤銷的一般職程 一、下列一般職程於公共部門人員表內相關職位出缺時撤銷:

(一)公關督導員;

(二)行政技術助理員;

(三)普查暨調查員;

(四)攝影師及視聽器材操作員;

(五)照相排版員;

(六)郵務文員。

二、上款所指職程內的職位尚未出缺時,該等職程的進程及薪俸點分別為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二表一至表六所載者。

第六條 職位出缺時撤銷的特別職程 一、下列特別職程於公共部門人員表內相關職位出缺時撤銷:

(一)郵務輔導技術員;

(二)統計技術員;

(三)照相排版系統操作員;

(四)無線電通訊輔導技術員。

二、上款所指職程內的職位尚未出缺時,該等職程的進程及薪俸點分別為本法律附件二表七至表十所載者。

第三章 轉入制度

第七條 可選擇轉入技術輔導員職程的工作人員 一、於本法律生效之日屬公關督導員職程、郵務輔導技術員職程、照相排版系統操作員職程、無線電通訊輔導技術員職程及編輯職程的工作人員,可選擇轉入技術輔導員職程。

二、於本法律生效之日屬行政技術助理員職程、普查暨調查員職程、攝影師及視聽器材操作員職程、照相排版員職程及郵務文員職程的工作人員,只要合格通過下條所指為轉入需較高程度學歷的職程而設的開考(下稱“轉入開考”),方可選擇轉入技術輔導員職程。

三、工作人員於選擇之日仍屬上述所指職程,方可作出以上兩款所指的選擇。

四、第一款所指的工作人員轉入與其原職級及職階相同的職級及職階;第二款所指的工作人員轉入與其原有薪俸點相對應的職階,如沒有相應薪俸點的職階,則轉入緊接的較高薪俸點的職階。

第八條 轉入開考 一、如按本法律規定轉入的職程需較高的入職學歷,工作人員須合格通過由行政公職局舉辦的轉入開考。

二、上款所指的工作人員,如於開考之日符合下列要件,可投考轉入開考:

(一)具備高中畢業或本法律附件一表二中第四級別或第五級別人員組別的學歷;

(二)屬相關職程第三職等或以上,並於該職程服務滿三年;

(三)最近三年在相關職程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

三、執行主管職務的工作表現評核,不影響上款(三)項規定的適用,僅考慮其在原職程中的工作表現評核。

四、轉入開考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八年內每年開展,但各公共部門沒有可投考轉入開考的人員除外。

五、轉入開考的施行細則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九條 轉入選擇 一、轉入選擇應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八年內作出。

二、批准轉入申請屬公共部門最高領導的職權,並應在提出申請之日起計最多三十日內作出。

三、因本法律的規定而進行的轉入,自批准轉入申請的批示作出之日起產生效力。

第十條 服務時間 一、第七條第一款所指的工作人員,其在原職程的職級及職階所提供的服務時間,計入在新職程內晉階及晉級所需的服務時間。

二、第七條第二款所指的工作人員,其在新職程內晉階及晉級所需的服務時間,自批准轉入申請的批示作出之日起計。

第十一條 轉入的手續 一、各部門應主動調整本身的人員編制以配合本法律所定架構,並須在聽取行政公職局的意見後,於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兩年內,以及於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轉入選擇期限屆滿後翌年內,或部門再沒有具轉入權利的工作人員時,以行政命令在《公報》內公佈調整後的人員編制。

二、編制人員的轉入須透過由其所屬部門的監督實體以批示核准的名單為之,相關名單必須公佈於《公報》第二組,即使部門的人員編制內沒有空缺,亦可作出轉入。

三、上款所指名單應載明人員的職位及因轉入本法律規定的職程後所處的職位。

四、名單應於每年第一季公佈,其內須載明上一年度所作出的轉入。

五、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時,須由有關部門在合同文書上作附註,並將相關的批示摘錄刊登於《公報》。

第四章 權利的保障

第十二條 一般原則 一、工作人員的原有薪俸不得因適用本法律而減少。

二、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基於已開始的實習或開考及有效期未屆滿的實習或開考而進行的任用。

三、本法律的規定不改變任用工作人員所採用的聯繫方式的法律性質。

第十三條 郵務範疇工作人員 一、於第14/2009號法律生效之日屬郵務輔導技術員特別職程且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轉入技術輔導員一般職程的工作人員,只要於郵務範疇技術員一般職程的職位開考之日在郵務輔導技術員職程或技術輔導員職程內的特級職級服務滿三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方可投考郵務範疇技術員一般職程,於該兩個職程提供的服務時間均可為有關效力而予以計算。

二、於第14/2009號法律生效之日屬郵務輔導技術員特別職程,但未選擇轉入技術輔導員一般職程的工作人員,繼續適用第14/2009號法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

三、於第14/2009號法律生效之日屬郵務文員一般職程的工作人員及在該法律生效後仍處於該職程的工作人員,只要於技術輔導員一般職程的職位開考之日在郵務文員職程的特級職級服務滿三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方可投考技術輔導員一般職程。

第十四條 電信範疇工作人員 於第14/2009號法律生效之日屬無線電通訊助理技術員一般職程的工作人員,只要於技術輔導員一般職程的職位開考之日在無線電通訊範疇行政技術助理員一般職程的特級職級服務滿三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方可投考技術輔導員一般職程。

第十五條 印刷範疇工作人員 於本法律生效之日屬照相排版員一般職程的工作人員,只要於技術輔導員一般職程的職位開考之日在照相排版員職程的特級職級服務滿三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方可投考技術輔導員一般職程。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十六條 修改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 第12/2015號法律第五條修改如下:

第十七條 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並經六月八日第37/91/M號法令、一月六日第1/92/M號法令、九月二十一日第70/92/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0/92/M號法令、一月十八日第2/93/M號法令、二月二十七日第12/95/M號法令、四月十日第17/95/M號法令、六月一日第23/95/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號法令、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9/99/M號法令、八月十七日第11/92/M號法律、第16/2001號法律、第17/2001號法律、第8/2004號法律、第14/2009號法律、第4/2010號法律、第2/2011號法律、第1/2014號法律、第12/2015號法律、第4/2017號法律及第18/2018號法律修改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七條修改如下:

第十八條 負擔 執行本法律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的適當項目承擔。

第十九條 廢止 廢止:

(一)第14/2009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三)項、(四)項及(十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

(二)第14/2009號法律第三章第三節、第四節及第十節;

(三)第14/2009號法律附件一表三、表五、表六及表十八。

第二十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一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四月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一年四月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附件一 (本法律第四條所指者)

表二 (第十七條所指者)

表二十三 (第四十九條第三款所指者) 編制人員

表二十四 (第四十九條第三款所指者) 編制外人員

附件二 (本法律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二款所指者)

表一 (本法律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公關督導員

表二 (本法律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行政技術助理員

表三 (本法律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普查暨調查員

表四 (本法律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攝影師及視聽器材操作員

表五 (本法律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照相排版員

表六 (本法律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郵務文員

表七 (本法律第六條第二款所指者) 郵務輔導技術員

表八 (本法律第六條第二款所指者) 統計技術員

表九 (本法律第六條第二款所指者) 照相排版系統操作員

表十 (本法律第六條第二款所指者) 無線電通訊輔導技術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