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16/2003號行政法規

第16/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修改第16/2003號行政法規的附件

附於第16/2003號行政法規的表格A及表格B,由附於本行政法規並為其組成部分的相關表格取代。

第三條 增加第16/2003號行政法規的條文

在第16/2003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九-A條、第十九-A條及第十九-B條,內容如下:

第四條 待決的申請

本行政法規對第16/2003號行政法規所引入的修改不適用於待決的申請;但利害關係人選擇適用者除外。

第五條 廢止

廢止第16/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第六款、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一)項及第二十七條。

第六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附件

表格A (第四條第三款所指者)

https://images.io.gov.mo//bo/i/2018/52/rega-36-2018-an1.pdf 表格B]

表格B (第十九條第七款所指者)

https://images.io.gov.mo//bo/i/2018/52/rega-36-2018-an2.pdf 表格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