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16/2003號行政法規
第16/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修改第16/2003號行政法規的附件
附於第16/2003號行政法規的表格A及表格B,由附於本行政法規並為其組成部分的相關表格取代。
第三條 增加第16/2003號行政法規的條文
在第16/2003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九-A條、第十九-A條及第十九-B條,內容如下:
第四條 待決的申請
本行政法規對第16/2003號行政法規所引入的修改不適用於待決的申請;但利害關係人選擇適用者除外。
第五條 廢止
廢止第16/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第六款、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一)項及第二十七條。
第六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附件
表格A (第四條第三款所指者)
https://images.io.gov.mo//bo/i/2018/52/rega-36-2018-an1.pdf 表格B]
表格B (第十九條第七款所指者)
https://images.io.gov.mo//bo/i/2018/52/rega-36-2018-an2.pdf 表格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