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以電子方式作出物業、商業登記及公證的手續及行為,以及其他藉修改法例以配合相關服務電子化及優化服務的規定。
第二條 以電子方式進行登記及公證的手續及行為
一、物業、商業登記及公證的手續及行為,尤其是申請、聲明、通知和發送文件或卷宗,可於任何時間以電子方式透過提供有關線上服務的電子平台(下稱“電子平台”)作出及處理,但相關電子平台需要進行維護操作或故障而對提供服務造成限制的情況除外。
二、在呈交有關物業、商業登記或公證的服務申請時,呈交人須於電子平台上提供所指定的信息,呈交組成申請所需的文件、進行電子身份識別,以及繳付倘有的預付金。
三、如法律要求以書面及對簽名作對照認定或當場認定的方式作出申請、聲明或作為登記依據的法律行為時,只要申請、聲明或法律行為是在電子平台按預設格式作出,且行為人採用具適當保障級別的電子身份識別工具證實其身份,在以電子方式呈交相關的物業、商業登記或公證的服務申請後,即視為已遵守有關法律要求。
四、在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下,由私人透過電子平台呈交的紙本文件數碼化而製成的電子文件,僅具有副本的法律效力及證明力。
五、如私人公證員透過電子平台呈交由紙本文件數碼化而製成的電子文件,則免除呈交該紙本文件,且有關電子文件具有與該紙本文件相同的法律效力及證明力,但不影響物業登記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及公證機關對電子文件內容有懷疑時要求出示或呈交紙本原件。
六、按上款規定呈交電子文件的私人公證員,應自呈交文件之日起五年內保存紙本原件。
第三條 呈交註錄及呈交收條
一、如以電子方式呈交申請,自動預留呈交編號及作出呈交註錄,以及發出呈交收條。
二、呈交註錄應以呈交人於呈交申請時所提供的文件作成。
第四條 資料的互聯
一、物業登記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公證機關、法務局、身份證明局、市政署、財政局、勞工事務局、文化局、土地工務局、公共建設局、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以及參與使本地不動產交易及商業交易規範化的程序的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可透過互聯的方式,互相直接取得為實現各自的目的、履行職務及彌補程序的缺陷所必需的資料及文件。
二、治安警察局、司法機關、刑事警察機關,以及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可透過聯網,向物業登記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及法務局取得為實現其目的、履行職務及彌補程序缺陷所必需的物業登記、商業登記及公證行為的資料,以及與有關行為相關的其他資料及文件。
三、只要利害關係人同意及已就查閱聯網訂立協議,金融機構可透過聯網,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及法務局取得有關為履行預防實施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的義務而於相關電腦系統輸入的資料。
四、以上數款所指資料的處理和互聯,應遵守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
五、按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的資料及文件,具有等同於利害關係人在任何程序中須出示或提交載有相同內容的證明的法律效力,並取代在公共部門、公共實體及公證機關之間就相關事宜依法應作出的通知。
六、如公證員透過互聯的方式取得本地不動產、商業企業及商業企業主的法律狀況的資料,用以取代為作成公證書或其附註所需的證明文件,公證員應就有關資料取得一份電子文件,並將該文件存檔於相關電腦系統。
第五條 修改《物業登記法典》
經九月二十日第46/9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9/1999號法律及第15/2022號法律修改的《物業登記法典》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修改如下:
第六條 修改《物業登記法典》的章節標題
《物業登記法典》第二編第一章的標題改為“職權”。
第七條 修改《商業登記法典》
經十月十一日第56/9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9/1999號法律、第5/2000號法律及第6/2012號法律修改的《商業登記法典》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九-A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八條至第六十九-A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八條 修改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號法令
經第4/2000號法律修改的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號法令第三條至第五條修改如下:
第九條 修改《公證法典》
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9/1999號法律、第4/2000號法律及第11/2023號法律修改的《公證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一十條修改如下:
第十條 增加《公證法典》的條文
在《公證法典》第一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一分節、第二編第八章第一節及第四編第二章內分別增加第八-A條、第一百六十六-A條及第二百一十六-A條,內容如下:
第十一條 修改《民法典》
經八月三日第39/9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13/2017號法律、第14/2017號法律、第18/2022號法律及第11/2024號法律修改的《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條修改如下:
第十二條 修改《商法典》
經八月三日第40/9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6/2000號法律、第16/2009號法律及第4/2015號法律修改的《商法典》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九十二條修改如下:
第十三條 修改表述
一、修改九月二十日第46/99/M號法令的以下表述:
(一)第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司法事務司司長”改為“法務局局長”;
(二)第六條所表述的“商業及汽車登記局”改為“商業及動產登記局”。
二、修改《物業登記法典》的以下表述:
(一)“訓令”的表述改為“行政長官批示”;
(二)“官方實體”的表述改為“公共部門或實體”;
(三)“公務員”的表述改為“工作人員”;
(四)“財稅部門”的表述改為“財政局”;
(五)“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的表述改為“初級法院”;
(六)“司法事務司司長”的表述改為“法務局局長”;
(七)“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的表述改為“法務局登記及公證事務廳”;
(八)第九條第三款所表述的“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改為“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
(九)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b項所表述的“證實其物業轉移稅或繼承及贈與稅已繳納或已獲確保之證明”改為“財政局證實已履行稅務義務的證明”;
(十)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司法事務司”改為“法務局”。
三、十月十一日第56/99/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司法事務司司長”改為“法務局局長”。
四、修改《商業登記法典》的以下表述:
(一)“財稅部門”的表述改為“財政局”;
(二)“公務員”的表述改為“工作人員”;
(三)“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的表述改為“初級法院”;
(四)“司法事務司司長”的表述改為“法務局局長”;
(五)“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的表述改為“法務局登記及公證事務廳”;
(六)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表述的“b項”改為“該條b項”;
(七)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商業及汽車登記局”及“經濟司”分別改為“登記局”及“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八)第四十一條b項所表述的“官方實體”改為“公共部門或實體”;
(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司法事務司”改為“法務局”;
(十)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其具有法律人格之機關或市政機構”改為“及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門或實體”。
五、修改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號法令的以下表述:
(一)第三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澳門”及第六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司法事務司司長”的表述改為“法務局局長”;
(三)第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司法事務司”改為“法務局”。
六、修改《公證法典》的以下表述:
(一)“助理員”的表述改為“具職權的工作人員”;
(二)“司法事務司司長”及“司法局局長”的表述均改為“法務局局長”;
(三)“司法事務司”的表述改為“法務局”;
(四)“財政司”、“財政部門”及“該財政部門”的表述均改為“財政局”;
(五)“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的表述改為“初級法院”;
(六)“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的表述改為“法務局登記及公證事務廳”;
(七)第七十七條第四款所表述的“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改為“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
(八)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所表述的“物業轉移稅”改為“印花稅”;
(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款所表述的“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令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改為“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款”;
(十)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b項所表述的“《澳門政府公報》”改為“《公報》”。
七、修改《商法典》的以下表述:
(一)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及第一百四十五條所表述的“有權限之登記局”改為“商業及動產登記局”;
(二)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七款所表述的“登記局局長”改為“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官”;
(三)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百一十八條第二款、第九百三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百四十條以及第九百四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表述的“商業登記局”及第九百三十條所表述的“登記局”均改為“商業及動產登記局”。
八、修改九月二十日第46/99/M號法令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公布”的表述改為“公佈”;
(二)“登記局局長”的表述改為“登記官”。
九、修改《物業登記法典》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澳門幣”的表述改為“澳門元”;
(二)“財政司房屋紀錄”的表述改為“房屋紀錄”;
(三)“有權限”的表述改為“具職權”;
(四)“身分”的表述改為“身份”;
(五)第九十六條第三款所表述的“第九十條o項及p項”改為“第九十條第一款o項及p項”。
十、修改十月十一日第56/99/M號法令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公布”的表述改為“公佈”;
(二)“登記局局長”的表述改為“登記官”。
十一、修改《商業登記法典》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合并”的表述改為“合併”;
(二)“公布”的表述改為“公佈”;
(三)“有權限”的表述改為“具職權”;
(四)第三十四條第一款a項所表述的“身分”改為“身份”。
十二、修改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號法令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公布”的表述改為“公佈”;
(二)“身分”的表述改為“身份”。
十三、修改《公證法典》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有權限”及“權限”的表述分別改為“具職權”及“職權”;
(二)“身分”的表述改為“身份”;
(三)“財政司房屋紀錄”、“財政司之房屋紀錄”、“財政司之有關房屋紀錄”及“該財政部門之房屋紀錄”的表述均改為“房屋紀錄”;
(四)“公布”的表述改為“公佈”;
(五)第八十四條第一款b項所表述的“參予”改為“參與”;
(六)第九十四條第二款f項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十四、修改《物業登記法典》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二條第一款d項所表述的“do Território”改為“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doravante designada por RAEM,”;
(二)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doravante designada por DSF”;
(三)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所表述的“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Justiça”改為“director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de Justiça, doravante designada por DSAJ,”。
十五、修改《商業登記法典》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六條a項所表述的“de Macau”改為“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doravante designada por RAEM”;
(二)第四十條第四款所表述的“pessoal”及第四十二條b項所表述的“pessoalmente”分別改為“presencial”及“presencialmente”;
(三)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Justiça”改為“director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de Justiça, doravante designada por DSAJ,”。
十六、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號法令第三條第一款首部分的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e Macau”改為“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doravante designada por RAEM”。
十七、修改《公證法典》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八條所表述的“no Território”改為“n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doravante designada por RAEM”;
(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表述的“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Justiça”改為“director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de Justiça, doravante designada por DSAJ”;
(三)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doravante designada por DSF,”。
第十四條 廢止
一、廢止:
(一)九月九日第25/96/M號法律《分層樓宇法律制度》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九月二十日第46/99/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物業登記法典》第二十條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條第一款p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
(四)十月十一日第56/99/M號法令第六條及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五)《商業登記法典》第五條p項、第四十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d項、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A條、第一百一十八條及第一百一十八-A條;
(六)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號法令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七)《公證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三款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d項;
(八)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登記及公證機關的組織架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
二、在本法律生效後,九月九日第25/96/M號法律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繼續有效,直至被新法規取代為止。
第十五條 重新公佈
一、自本法律生效後一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下列法典的全文,將下列法律所作的修改及已不生效的規定,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一)九月二十日第46/99/M號法令核准的《物業登記法典》,並引入第9/1999號法律、第15/2022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
(二)十月十一日第56/99/M號法令核准的《商業登記法典》,並引入第9/1999號法律、第5/2000號法律、第6/2012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
(三)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號法令核准的《公證法典》,並引入第9/1999號法律、第4/2000號法律、第11/2023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
二、在按上款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第7/2004號法律《司法輔助人員通則》第三十條第一款、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五)項、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附件三(九)項及附件五(四)項,以及第18/2000號行政法規《更改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名稱》第一條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第十六條 生效及產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第八條的規定自本法律公佈翌日起生效。
三、經本法律第七條修改的《商業登記法典》第四十四條第四款c項至e項及第五款的規定,自二零二六年一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十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