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處罰制度

第一節 刑事責任

一、下列情況構成普通違令罪:

(一)不遵守第十九條規定的中止工程的命令或禁制令者;

(二)阻止或拒絕讓執行監察職務的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進入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指的場所或地點,又或在其內逗留者。

二、下列情況構成加重違令罪:

(一)反抗第十七條所指的強制執行工程或拆卸者;

(二)反抗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的強制執行禁制或拆卸者;

(三)反抗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強制執行勒遷者。

一、計劃編製者意圖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於責任書內就遵守土木工程範疇的一般及特定技術規定及適用於有關計劃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作出虛假聲明,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負責指導或監察工程的技術員存有上款所指的意圖,於責任書、工程紀錄簿、工程指導報表及工程監察報表中就施工是否符合已核准的計劃及發給准照的條件作出虛假聲明,處相同刑罰。

未經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或其他主管實體書面預先許可而撕除、毀滅、損壞或更改所張貼的有效禁制令或勒遷令、進行檢驗或強制執行的通知,又或以任何方式妨礙其他人知悉該等命令或通知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二節 行政違法行為和相關程序

第一分節 違法行為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和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犯罪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四、就第一款所指犯罪,對該款所指實體科罰金;罰金以日數訂定,下限為一百日,上限為一千日。

五、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元一百元至二萬元。

六、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金,則有關罰金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一、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處下列罰款,且不影響承擔倘有的其他責任:

(一)工程所有人及負責施工的實體在無有關工程准照的情況下進行任何須預先發給准照的工程,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一百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二百萬元罰款;

(二)工程所有人不按已核准的計劃或發給准照或預先通知的條件進行任何工程,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一百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十萬元至二百萬元罰款;

(三)負責施工的實體不按已核准的計劃或發給准照或預先通知的條件施工,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一萬五千元至七十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三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罰款。

二、實施下列行政違法行為,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二千五百元至五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五千元至十萬元罰款:

(一)未在土地工務局指定的期間內提交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報告;

(二)由工程開始至完成,負責施工的實體不張貼或在非當眼處張貼公開工程准照或預先通知的工程指示牌;

(三)工程所有人未在補充法規訂定的期間內提交工程報表;

(四)工程所有人及負責施工的實體在工程准照或預先通知的有效期屆滿後不中止有關工程;

(五)工程現場欠缺准照、工程紀錄簿、已核准計劃的最新版本的副本及保險單副本,或負責施工的實體在依法被要求時不提交該等資料,又或該等資料處於保存不善的狀況;

(六)根據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代替被通知人接收通知的人,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將通知交予被通知人;

(七)工程所有人未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作出更換計劃編製者或負責指導及監察工程的技術員、工程准照持有人或預先通知提交人,以及負責施工的實體的附註;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不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的監察人員提供所要求的協助;

(九)負責施工的實體不移走在地盤範圍內由工程產生的建築廢料及其他廢料;

(十)在拆卸、更改、維修、保養、加固、探土或圍板工程完工後,工程所有人未在補充法規訂定的期間內向土地工務局申請進行簡單檢驗;

(十一)須作預先通知的工程未在補充法規訂定的期間內作出竣工通知;

(十二)透過電子平台申請發出工程預先准照時,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簽署的由補充法規所規定的技術核查清單的內容存在不正確或不實的情況;

(十三)安裝非由土地工務局發出的門牌或改動門牌,塗污、抹走、拆除或以任何方式損毀門牌或街道名牌;

(十四)未在土地工務局指定的期間內為現存樓宇申請發出或補發門牌,又或未在第十一-A條第五款規定的期間內安裝門牌。

三、實施下列行政違法行為,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二十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一萬五千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一)工程所有人及負責施工的實體在無作出預先通知或預先通知未被接納的情況下進行須作預先通知的工程;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在無使用准照或與該准照所訂定的用途不符的情況下佔用樓宇、樓宇的部分或獨立單位;

(三)不在規定的期間內進行或完成第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工程;

(四)嚴重違反保養及維修義務,引致出現嚴重危害公共衛生或人身安全的情況;

(五)不在規定的期間內進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更正或修改工程的工作;

(六)不遵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七款規定的拆卸令及恢復令;

(七)不遵守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勒遷令;

(八)不遵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監察人員依法發出的關於工程指導、監察或施工的任何命令或指示,但中止工程的命令及禁制令除外。

四、實施下列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三萬元至七十萬元罰款:

(一)因技術、法律或紀律方面的原因被禁止編製計劃的人簽署計劃;

(二)負責施工的實體使用劣質材料或有瑕疵的建築方法;

(三)負責指導及監察工程的技術員未有發現負責施工的實體使用劣質材料或有瑕疵的建築方法。

五、如違反本法律的規定,且無規定特別處罰時,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二千五百元至五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五千元至十萬元罰款。

六、如違法行為可歸責於所涉及樓宇或獨立單位的所有人,且所有人多於一人而並非全為法人,則科處適用於自然人的處罰。

七、如違法行為可歸責於所涉及樓宇或獨立單位的所有人,且所有人多於一人,各所有人對罰款的繳付負連帶責任,而其相互間具求償權。

一、在科罰款的同時,尚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處罰:

(一)中止從事與所實施的違法行為有關的職業或活動;

(二)剝奪參與公共工程承攬或批給、財貨或勞務的供應及公共服務批給的直接磋商、詢價和公開競投的權利。

二、上款所指的處罰,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計,為期最長兩年。

確定罰款及附加處罰時,須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其所造成的損害、違法者的過錯及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須考慮違法者的經濟狀況及過往行為。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在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本法律規定的具相同性質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對技術員和商業企業主科處處罰的決定在轉為確定後,應通知違法者所屬的強制性登記及註冊的實體,以及建築、工程及土木工程專業團體。

如行為同時構成本法律及其他法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則根據罰款上限較高的法例對違法者作出處罰,且不影響附加處罰的適用。

一、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對實施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規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一)其機關或代表人以該等實體的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的行政違法行為;

(二)聽命於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以該等實體的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的行政違法行為,且因該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或控制義務方使該行政違法行為有可能發生。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一、繳付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三、法人或等同實體,均須對行為人個人根據上條第三款規定被判繳付的罰款、賠償、訴訟費用及其他給付負連帶責任。

四、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以該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罰款;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成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繳付因違反本法律、有關補充法規以及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而被科處的罰款,並不免除遵守該等規定。

第二分節 程序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具職權就違反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規的規定的行為提起程序,其他實體製作的實況筆錄應送交該局。

二、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具職權決定提起程序、指定預審員及科處處罰。

一、一旦發現違法行為,土地工務運輸局、消防局或其他發給活動准照的實體的監察人員應製作有關實況筆錄。

二、實況筆錄應載有違法者的身份資料、發現違法行為的地點、日期及時間、違法行為的簡述,並指出所違反的法律規定、適用的處罰及其他有用資料。

一、應通知違法者可自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辯護及在該期間提供相關的證據方法,該通知應指明不接納逾期提交的辯護或證據。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應載有所作出的違法行為及相應的處罰,以及下條所指的自願遵守的權利。

三、收到違法者的辯護或提交辯護的期間屆滿後,預審員應採取對確定事實事宜屬適當的措施。

四、預審員可聽取違法者的陳述,並將之作成筆錄。

五、完成程序預審後,預審員應於二十日內編製一份具理由說明的簡明報告,其內載明實質存在的違法行為、違法行為的定性及嚴重程度、所違反的法律規定,以及認為合理的處罰或因指控不成立而將筆錄歸檔的建議。

六、完成報告後,卷宗應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作決定,局長可命令在指定的期間採取新措施。

七、如最終決定與預審員在報告內提出的建議不一致,該決定應具理由說明。

一、屬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一)項及第三款(一)項所指的工程,如違法者在下列期間自願拆卸非法工程及恢復原狀:

(一)在回覆預先聽證前,不科罰款且將處罰程序歸檔;

(二)在拆卸令及恢復令所定的期間,繳付一半罰款。

二、為證實已遵守上款的規定,違法者須以書面方式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已完成有關拆卸工作。

三、第一款的規定對同一違法者且其違法行為涉及同一建築物或獨立單位的情況,僅適用一次。

一、罰款應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由主管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對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七章 通知及申訴

一、當面通知應由兩名監察人員以下列方式直接作出:

(一)在倘有的工程紀錄簿登錄,將通知的文本轉錄在紀錄簿並由兩名監察人員簽署;

(二)如屬與樓宇共同部分的使用、維修、保養及工程有關的監察及處罰程序的通知,則將通知張貼於樓宇大堂或入口當眼處;

(三)將一式兩份的通知文本交予被通知人,被通知人須在複本簽名及標明日期,並將作為收據的複本交回監察人員。

二、如上款(三)項所指的被通知人不在樓宇,則向在現場或身處有關獨立單位內的有行為能力人作出通知。

三、按上款規定接收通知的人負責將通知複本交予被通知人。

四、如被通知人或上款所指的人拒絕接收通知或簽署複本,又或拒絕交回已簽署的複本,監察人員應編製事件筆錄,並在現場及樓宇入口的當眼處張貼該通知文本,通知視為完成。

一、以郵寄方式作出通知時,應以單掛號信將通知寄往下列地址,並推定被通知人於信件掛號日後的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於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寄往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二)房地產紀錄內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的登錄所載的地址;

(三)如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則寄往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常居所;

(四)如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則寄往身份證明局和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住所;

(五)如被通知人為按有關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的規定而獲准臨時居留者,則寄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檔案所載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六)如被通知人為機動車輛的所有人,則寄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住所。

二、如被通知人的地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則上款所指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所定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三、通知內應載明第一款所指的推定,且僅在因可歸責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始接獲通知的情況下,被通知人方可推翻該款所指的推定。

四、為以郵寄方式作出通知,應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要求,第一款所指的實體應向其提供有關的居所、住所和地址等資料。

對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按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作出的決定,可自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運輸工務司司長提起下列訴願:

(一)對下列決定提起任意訴願:

(1)命令禁制工程的決定;

(2)命令拆卸工程的決定;

(3)第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決定;

(4)在上分項規定的情況下命令勒遷的決定;

(5)對行政違法行為科處處罰的決定;

(二)對其他決定提起必要訴願。

第八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在關於建築活動的法例生效前,關於建築商及建築商業企業主的註冊及續期的制度由下條規範,並適用一月十四日第7/91/M號訓令關於費用的規定。

一、須發給准照或預先通知的土木工程,僅可由已在土地工務運輸局註冊的建築商或建築商業企業主實施。

二、建築商或建築商業企業主僅可編製及簽署不涉及更改建築物地基、結構或立面的小規模保養、維修或更改工程計劃,以及圍牆或圍板工程計劃,但土地工務運輸局基於工程的重要性及複雜性認為不適合者則除外。

三、如按上款的規定編製計劃,有關編製者須簽署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任書。

四、註冊申請須藉專用表格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提出;如屬建築商或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其內須載有申請人的身份資料及住所;如屬公司,則須載有商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的身份資料及住址。

五、上款所指的申請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建築商、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法定代表的身份證或任何證明身份的法定文件的副本,並出示其正本;

(二)自然人商業企業主的商業登記證明或開業申報,又或公司的商業登記證明,且所有登記均須有效;

(三)財政局發出的證明申請人於最近五年並無拖欠已結算的稅捐及稅項的文件;

(四)曾進行的工程清單;

(五)設備及技術人員清單;

(六)遵守及履行土木工程範疇的法律、規章及技術的規定的責任書;

(七)負責的土木工程師的聲明;

(八)提交申請書之日的前一個月向社會保障基金繳付相關供款的證明文件的副本。

六、註冊的有效期於註冊緊接的曆年年底屆滿。

七、註冊續期須於註冊有效期屆滿的曆年的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辦理。

八、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註冊續期申請。

九、對註冊或註冊續期申請,應自接收有關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十、土地工務運輸局應經常更新已註冊建築商及建築商業企業主的名單,該名單應包括識別其身份所需的資料、註冊編號及相關有效期,並應公佈於該局網頁。

十一、每一註冊的獨立檔案應載有下列資料:

(一)組成註冊或註冊續期申請的文件;

(二)與曾實施的工程有關的事項;

(三)違法行為及科處處罰的紀錄。

十二、如出現下列情況,應自有關事實發生之日起八日內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

(一)更改建築商的職業住所及聯絡資料;

(二)更改自然人商業企業主的職業住所、聯絡資料及商業名稱;

(三)更改公司的住所、商業名稱、法定代表及聯絡資料;

(四)更改負責的土木工程師。

十三、屬已在土地工務運輸局註冊的商業企業主編制的技術員:

(一)不得加入其他已註冊商業企業主的人員編制;

(二)不得在土地工務運輸局以任何名義擔任技術職務。

十四、建築商及建築商業企業主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土木工程範疇的一般及特定技術規定及適用於施工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

(二)遵守已核准的計劃的規定;

(三)使用合適的建築方式及優質材料;

(四)遵守獲發的工程准照所載的規定;

(五)遵守土地工務運輸局向其發出的關於執行工作的一切命令。

發給准照和預先通知,尤其是提交申請或通知、遞交文件、接收通知和繳付費用,可透過電子平台進行,相關程序由補充法規訂定。

本法律未明確規定的一切事宜,按有關事宜的性質,補充適用《民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執行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規時所提供服務的應收費用及其繳付期間,由補充法規訂定。

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法規,由行政長官核准。

其他法律規定對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號法令《都市建築總章程》的準用,視為對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規相應規定的準用。

一、在本法律生效前已提交的工程計劃,按提交計劃之日生效的法例審閱和核准。

二、在本法律生效後提交的已核准計劃的修改計劃,只要該核准繼續有效,則按原計劃獲核准之日生效的法例審閱和核准。

三、第十四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在本法律生效前已取得工程准照的建築物。

一、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在其生效後因行政違法行為而提起的程序。

二、對於本法律生效前作出的行政違法行為,亦適用本法律對其較為有利的規定。

廢止:

(一)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號法律第九條及第十條;

(二)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號法令。

一、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一年起生效。

二、第六十四條所指的補充法規生效前,繼續適用規範相關事宜的現行法例,尤其是第四條第六款所指的技術條件。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一年八月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