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場所的運作

第一節 運作

旅遊局在面對民防法律制度所指的突發公共事件而提出要求時,場所須提供配合實施民防活動所需的資訊。

准照或臨時經營許可的正本須張貼在場所顯眼處,或根據電子政務範疇的法律制度提供數碼證照供查閱。

場所屬自由進入及逗留的地點,不允許作出有限制進入及逗留場所的行為,但下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場所可拒絕影響其正常運作的人進入或逗留場內,尤其以下人士:

(一)無意取得組成場所營業標的的財貨或服務;

(二)濫用酒精飲料;

(三)吸食毒品;

(四)不遵守衛生、道德及公共秩序方面的規範,或作出足以干擾場內其他人士安寧的行為;

(五)未經許可下,出售任何物品;

(六)未經許可下,進入作業區或禁區;

(七)攜帶槍械、爆炸、易燃、危險、有毒、不衛生或異味物品入場;

(八)超過相應上限人數的人入住住宿單位;

(九)未經許可下,攜帶家具到住宿單位,又或對住宿單位作任何修繕或改變;

(十)攜帶動物的人,但導盲犬或場所已適當公佈的專有規定中允許可攜帶動物入場者除外;

(十一)不遵守場所已適當公佈的專有規定。

禁止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進入或逗留酒吧及舞廳,但屬同時兼備餐廳和酒吧准照的場所在營業時間中僅經營餐廳業務的情況除外。

酒吧和舞廳的營業時間及相關的變更,在聽取治安警察局意見後,由旅遊局核准。

酒店業場所以持續及不間斷方式運作,但因安全理由引致的限制情況除外。

一、如無約定,住宿單位或床位的租賃期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期,並除入住日外均於每日中午十二時屆滿。

二、如無約定,且顧客直至退房當日中午十二時或直至所約定的時間仍不退房,視為將合同:

(一)延續多一個與之前租賃期相同的租期,如相關的租賃期少於二十四小時;

(二)延續多二十四小時,如之前租賃期等於或多於二十四小時。

三、酒店業場所僅得以已預訂為由,拒絕上款所指的合同續期。

一、酒店業場所必須備有每名入住住宿單位或床位的顧客的入住紀錄,當中須載明:

(一)姓名;

(二)國籍;

(三)身份證明文件的類別及編號;

(四)住址及電郵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五)入住和退房日期及時間。

二、有關紀錄須保存在場所五年,以供旅遊局或警察實體在行使其職權時查閱。

如游泳池、健康俱樂部或其他設施設備未能向公眾開放,酒店業場所須公佈相關資訊。

一、場所的服務人員須以有效率的方式和熱誠有禮的態度提供接待服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服務人員尤須:

(一)及時回應顧客或有意取得財貨或服務的人士的要求或投訴;

(二)儀表整潔;

(三)使用正面的身體語言;

(四)以同理心考慮後,使用適當的用語,避免使用違反道德或善良風俗的言語。

一、任何時刻,場所須保持良好的衛生、食品安全及防火安全方面的條件並遵守相關適用規定。

二、在衛生、食品安全及防火安全方面,尤其禁止出現下列情況:

(一)食品未作應有的保護、保存或超過其有效期;

(二)在食品操作及準備區或食品儲藏區吃東西、吐痰,亦不得在咳嗽或打噴嚏時不掩口鼻;

(三)未穿適當制服製作或準備食品,或將食品與地板接觸;

(四)從非公共網絡取水或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瓶裝飲用水;

(五)無收集垃圾的容器,又或堆積殘餘物、垃圾或廚餘超過容器的承載量;

(六)瓷器及器皿存放在不符合衛生條件的地方;

(七)個人物品與食品操作及準備區或食品儲藏區接觸;

(八)設施或設備保養不善或不能正常運作,又或滿佈污穢、油脂或殘留物;

(九)器具破損或氧化,又或滿佈污穢、油脂或殘留物;

(十)有助長齧齒類動物及昆蟲滋生的情況;

(十一)洗手間內無衛生紙、肥皂或梘液及一次性紙巾或手烘乾機;

(十二)無滅火器,又或滅火器數目不足或有效期已過;

(十三)無出口標記;

(十四)無緊急安全照明,又或該等照明的數量或亮度不足;

(十五)出口、窗戶或露台被封鎖;

(十六)疏散通道被佔用;

(十七)使隔煙室失效;

(十八)使用未作防火處理的裝飾材料,尤其是木材;

(十九)存放超過規定限量的燃料或未經核准的燃料品種。

一、場所負責跟進所接獲的投訴。

二、旅遊局接獲投訴後,場所的准照持有人或臨時經營許可持有人須自接獲旅遊局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交關於該投訴的資料。

第二節 價格及最低消費

一、場所可自由訂定價格。

二、價目表須載明向顧客徵收的價格及倘有的稅項及費用。

三、場所須將最新的價目表上載至其倘有的網頁。

四、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尚須將價目表的主要部分放置於場所門外顯眼處。

五、如有更改,場所須提前向旅遊局提交最新價目表。

一、餐廳、酒吧及舞廳可設最低消費。

二、如設最低消費,須將相關金額標示於場所門外顯眼處。

第三節 標牌

如按適用法例須使用無障礙標示牌,須將之張貼於場所主入口的顯眼處。

識別牌須張貼於酒店業場所入住登記處。

一、住宿單位及經濟型住宿場所共用房的床位須有編號作識別,並按情況將識別編號以顯眼方式放置於單位門外或床位附近。

二、如住宿單位設於不同樓層,識別編號的起首數字表示樓層數,後續數字表示房間號。

第八章 巡查和監察

一、旅遊局具職權:

(一)巡查和監察對本法律的規定的遵守情況;

(二)審查和處理提出的投訴;

(三)就違反本法律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和組成卷宗。

二、治安警察局負責監察對第八條第四款和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的遵守情況,但不影響旅遊局的職權。

一、巡查場所旨在查看場所的設施、設備及服務的水平和運作表現情況,以及確定其是否符合場所獲批的類別或級別。

二、旅遊局人員在執行巡查職務並經適當表明身份時,有權進入所有公共或服務設施,亦有權要求場所提供資訊、文件及其他所需的資料。

三、旅遊局人員在執行巡查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依法要求警察當局提供所需協助,尤其為調查的目的及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一、旅遊局發現有違反本法律的行為時,編寫實況筆錄。

二、治安警察局在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的監察範圍內發現違法行為時,編寫實況筆錄並將之送交旅遊局。

三、實況筆錄應載明:

(一)場所的識別資料;

(二)發現違法行為的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

(四)違法行為的有關情節;

(五)指明所違反的法律規定;

(六)其他相關資料。

四、實況筆錄應由編寫筆錄的實體及場所的一名負責人簽署;如後者拒絕簽署,應在實況筆錄註明。

五、在同一實況筆錄可指出在同一場合實施的所有違法行為或指出互有關聯的違法行為,即使由不同行為人作出亦然。

六、預審員由旅遊局委任。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旅遊局可命令關閉場所並施加封印,為期一至六個月,並指明弄毀封印則按《刑法典》第三百二十條處罰:

(一)第一百零三條所指的違法行為;

(二)第一百零七條所指的違法行為,且相關修改影響場所的正常運作;

(三)第一百一十四條所指的違法行為,且有理由恐防違反相關規定將導致對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造成損害。

二、經適當說明理由後,保全措施可延長最多六個月。

三、屬酒店業場所的情況,須於作出第一款所規定的關閉場所命令二十四小時內關閉場所,讓顧客撤離。

一、應利害關係人申請,旅遊局可暫時解除封印。

二、按上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實施的保全措施,在場所獲發准照或臨時經營許可時失效。

三、旅遊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廢止保全措施:

(一)如屬按上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實施的保全措施,應場所所在地業權人申請並向旅遊局舉證,以證明非法經營業務的負責人喪失佔用相關地點的權利;

(二)如屬按上條第一款(二)項規定實施的保全措施,修改計劃獲批准後,經檢查證實場所符合獲批的修改計劃,或應准照持有人或臨時經營許可持有人申請並經旅遊局自接獲相關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證實場所的狀況已回復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指的已獲批計劃相符;

(三)如屬按上條第一款(三)項規定實施的保全措施,可應准照持有人或臨時經營許可持有人申請,並經旅遊局自接獲相關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證實場所具條件安全地向公眾開放。

四、旅遊局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九章 處罰制度

第一節 刑事責任

凡拒絕讓執行職務的旅遊局人員按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巡查工作者,構成普通違令罪。

第二節 行政處罰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一、作出違反本法律規定的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須科處罰款。

二、如同一事實同時構成本法律及其他法規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僅以處罰較重的行政違法行為處罰之。

在釐定罰款額時,尤應考量:

(一)違法行為的性質及情節;

(二)對顧客、第三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方面的形象造成的損害或損害風險;

(三)違法者的違法前科。

一、在開展程序並發現存在違反第七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的充分跡象後,如出現下列情況,旅遊局局長可在作出控訴前向涉嫌違法者作出勸誡,並指定一期間以便補正不合規範的情況:

(一)相關不合規範行為可予補正;

(二)對場所的衛生、食品安全及防火安全不構成嚴重危險;

(三)涉嫌違法者之前未曾實施同一行政違法行為,或雖曾實施同一行政違法行為,但上一次因作出勸誡而將程序歸檔已超過一年或處罰轉為不可申訴之日已超過一年;

(四)屬第八十條的情況,尚不得在一年內因違反該條內的任一項被勸誡而歸檔或被處罰。

二、如涉嫌違法者在指定期間內對不符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旅遊局局長作出程序歸檔的決定。

三、如涉嫌違法者不在指定期間內對不符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提出控訴並繼續進行有關程序。

四、處罰程序的時效於作出第一款所指勸誡時中斷。

基於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得以摘錄方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將該處罰決定刊登不多於十個工作日。

一、因違反本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責任,由准照持有人或臨時經營許可持有人承擔。

二、非法經營的責任由非法經營業務的負責人承擔。

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和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一、自針對實施行政違法行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計一年內,且距該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而上限則維持不變。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由主管實體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一、科處本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旅遊局局長職權。

二、對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一、旅遊局應直接向應被通知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單掛號信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訊地址;

(二)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按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三)如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按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二、如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開始計算。

三、在因證實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第二分節 行政違法行為

一、在已向旅遊局提交相關發牌申請但准照或臨時經營許可尚未簽發的情況下,在屬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產向公眾開放酒店業場所、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者,或在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二)項及(三)項所指的酒店場所內向公眾開放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者,科罰款如下:

(一)酒店業場所,澳門元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

(二)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澳門元五萬元至十五萬元。

二、如在向公眾開放前,上款所指場所並無在旅遊局進行任何發牌申請,上款所指的罰款額提高至兩倍。

違反第八條第四款或第十一條規定,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或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酒店業場所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則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科澳門元一萬元罰款。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或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酒店業場所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則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酒店業場所科澳門元七萬元至十萬元罰款;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則科澳門元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違反第六十七條規定,科酒店業場所澳門元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違反第七十一條的規定,酒店業場所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則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七萬元罰款。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七萬元罰款。

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七萬元罰款。

一、違反第八條第五款規定,在非屬經濟型住宿場所的其他酒店業場所以床位形式出租,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違反第八十條規定,酒店業場所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七萬元罰款;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則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第八十四條或第八十五條規定,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二、場所不符合第六條第二款或第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所指的技術要件,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十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一節 過渡規定

一、本法律生效前已獲旅遊局發出准照的下列場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改由本法律規範,且相關准照仍維持有效直至獲續期或更換為止:

(一)設在屬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產內的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

(二)按一九六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1712號立法條例核准的《旅業與同類行業章程》或四月十三日第30/85/M號法令核准的《旅業與同類行業章程》獲發准照,且在獲發准照時設於作合適用途的非屬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產內的酒店場所,以及該等場所內的同類場所;

(三)按一九六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1712號立法條例核准的《旅業與同類行業章程》獲發准照,且在獲發准照時設於作合適用途的屬居住用途的都市房地產內的酒店場所,但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四)按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獲發准照,且設於非屬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產的酒店場所,以及該等場所內的同類場所,但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二、上款所指場所可保持原來的技術要件不變,但不影響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適用。

一、上條第一款(三)項所指場所不得:

(一)修改已獲批計劃,但作出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保養或維修,以及旨在改善建築物的安全和衛生條件的更改工程除外;

(二)在其內開設任何新場所,亦不可在其內增設需要准照、行政許可或預先通知的其他活動;

(三)更改准照持有人。

二、如不遵守上款的規定,旅遊局註銷相關場所的准照。

三、如上條第一款(四)項所指場所未在本法律生效後五年內將相關都市房地產更改為酒店用途,旅遊局註銷相關場所的准照。

第一百一十七條所指的場所,在本法律生效後適用下列對應方式:

(一)二星級、三星級、四星級及五星級酒店,無須辦理任何手續,其評級維持不變;

(二)五星級豪華酒店,無須辦理任何手續,評為五星豪華級酒店;

(三)三星級及四星級公寓式酒店,無須辦理任何手續,其評級維持不變;

(四)四星級及五星級旅遊綜合體,無須辦理任何手續,分別評為四星級及五星級酒店;

(五)二星級及三星級公寓,無須辦理任何手續,分別評為經濟型住宿場所及二星級酒店;

(六)豪華、一級及二級餐廳,無須辦理任何手續,評為餐廳;

(七)豪華及一級酒吧,無須辦理任何手續,評為酒吧;

(八)豪華及一級舞廳,無須辦理任何手續,評為舞廳。

一、在本法律生效時仍在旅遊局辦理中且設於屬酒店用途都市房地產內的酒店場所、餐廳、酒吧及舞廳,以及第一條第二款所指的餐廳、酒吧及舞廳的發牌申請,直至其計劃獲批准為止,適用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

二、計劃獲批後,上款所指場所改由本法律規範,相關場所可保持原來的技術要件不變,但不影響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適用。

三、准照按上條所規定的對應方式簽發。

四、第一款所指的酒店場所、餐廳、酒吧及舞廳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所指場所在本法律生效時尚在旅遊局處理中的處罰卷宗,適用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

一、本法律生效前已獲市政署發出准照且設於屬酒店用途都市房地產及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酒店場所內的飲食或飲料場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改由本法律規範。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市政署將上款所指場所的卷宗經適當編號和簡簽後移交旅遊局,而旅遊局按情況將相關場所評為簡便餐飲場所或食品攤檔,並簽發有效期至簽發日翌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新准照。

三、上款所指場所可保持原來的技術要件不變,但不影響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適用。

四、第一款所指場所在本法律生效時尚在處理中的處罰卷宗,適用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並由原主管實體作出決定。

五、在上款所指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十個工作日內,市政署將相關卷宗移交旅遊局。

一、在本法律生效時仍在市政署辦理中且設於屬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產及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酒店場所內的飲食或飲料場所的發牌申請,適用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及經第36/2018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6/2003號行政法規《修改飲食及飲料場所發牌程序》,直至獲發准照為止。

二、自准照發出當日起,上款所指場所改由本法律規範。

三、市政署將上款所指場所的卷宗經適當編號和簡簽後移交旅遊局,而旅遊局按情況將相關場所評為簡便餐飲場所或食品攤檔,並簽發與准照有效期相同的新准照。

四、第一款所指場所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規定。

一、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場所,在適用本法律後作出對已獲批計劃的修改,相關修改須遵守本法律的規定及補充法規訂定的技術要件。

二、上款所指場所可保持原來的淨高不變,而如不涉及增加場所的客容量,尚可保持洗手間組成的要求不變。

三、補充法規有關場所至洗手間最長距離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一款所指場所。

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所指的場所可繼續使用之前已獲核准的名稱。

第二節 最後規定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行政程序法典》、《商法典》、《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

一、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法規,由行政長官制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尤其須就下列事宜以補充性行政法規作出規範:

(一)酒店業場所、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的技術要件;

(二)本法律規定的發牌程序及申請和通知所需提交的資料。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尤其須就下列事宜以公佈在《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作出規範:

(一)准照、臨時經營許可及酒店業場所識別牌的式樣;

(二)准照和臨時經營許可發出、續期和補發的費用,以及相關檢查的費用。

本法律規定的費用以及所科的罰款,屬澳門旅遊基金的收入。

按照適用法例,電子系統一經投入運作,本法律所規定的各項行為及手續可藉相關系統進行。

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終止適用於受本法律規範的場所,但本法律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款,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廢止十月三日第9/83/M號法律《建築障碍的消除》第十三條。

本法律自二零二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