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廢止
廢止:
(一)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五條第一款;
(二)《營業稅章程》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五條;
(三)《營業稅章程》第五章,以及組成該章的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七條;
(四)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五條第一款;
(五)《職業稅章程》第十八條第一款c項、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八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款至第九款、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
(六)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一款;
(七)《市區房屋業鈔章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至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三條-B及第一百三十四條;
(八)《市區房屋業鈔章程》第八章,以及組成該章的第一百一十五條至第一百一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
(九)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款;
(十)《純利稅章程》第一-A條(七)項、第九條第一款a項、b項及g項、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九條d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c項、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五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六條;
(十一)《純利稅章程》第七章,以及組成該章的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
(十二)《印花稅規章》第二十七-D條第三款、第七十一-A條、第七十一-B條、第九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一十二條;
(十三)八月十二日第15/96/M號法律;
(十四)《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款;
(十五)《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七章及組成該章的第一節及第二節,以及組成該等節的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
(十六)《旅遊稅規章》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十七)《旅遊稅規章》第八章及組成該章的第一節及第二節,以及組成該等節的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
(十八)《旅遊稅規章》第九章,以及組成該章的第四十條;
(十九)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號法律第二條;
(二十)《消費稅規章》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一款;
(二十一)《消費稅規章》第九章第二節,以及組成該節的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
(二十二)《機動車輛稅規章》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三款;
(二十三)《機動車輛稅規章》第八章,以及組成該章的第四十二條;
(二十四)第12/2003號法律第二條;
(二十五)第2/2019號法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二十六)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號法令;
(二十七)三月二日第16/85/M號法令《撤銷及退還稅捐及稅項之一般制度》;
(二十八)七月二十六日第36/99/M號法令;
(二十九)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第六條。
第二十八條 重新公佈
一、《營業稅章程》: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營業稅章程》以及其附表I《行業總表》及附表II《特別徵稅表》的全文,將八月十二日第17/78/M號法律、三月三十一日第9/79/M號法律、八月七日第9/82/M號法律、九月二十五日第53/82/M號法令、三月二日第12/85/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85/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號法令、四月十七日第1/89/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附件三(二)項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二、《職業稅章程》: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職業稅章程》的全文,將第4/2011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20/2020號法律《會計師專業及執業資格制度》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三、《市區房屋業鈔章程》: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市區房屋業鈔章程》的全文,將三月二十四日第15/84/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8/85/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12/85/M號法令、三月九日第2/87/M號法律、四月十三日第19/87/M號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號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第1/2011號法律、第1/2018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附件三(二)項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四、《純利稅章程》: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純利稅章程》及其附表《純利稅稅率表》的全文,將七月二日第6/83/M號法律、四月二十八日第37/84/M號法令、三月二日第15/85/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號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號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號法令、六月四日第4/90/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四月二十一日第4/97/M號法律、第12/2003號法律、第4/2005號法律、第4/2011號法律、第21/2019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第20/2020號法律《會計師專業及執業資格制度》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附件三(二)項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五、《印花稅規章》: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印花稅規章》及其附件《印花稅繳稅總表》的全文,將第5/2024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五)項及第14/2022號行政法規《土地工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六、《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及其附件一《車輛使用牌照稅額表》的全文,將第17/2001號法律、第19/2021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七、《旅遊稅規章》: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旅遊稅規章》的全文,將第11/2022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附件三(二)項及(三)項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八、《消費稅規章》: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消費稅規章》及其附表的全文,將第8/2008號法律、第7/2009號法律、第11/2011號法律、第9/2015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11/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45/2020號行政法規《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三十條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九、《機動車輛稅規章》: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兩年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機動車輛稅規章》的全文,將第1/2012號法律、第14/2015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項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登記及公證機關的組織架構》第二十九條及第45/2020號行政法規《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三十條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第二十九條 生效
一、本法律及其核准的《稅務法典》自二零二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本法律第十四條修改的《印花稅規章》第五十八條及第十五條修改的《印花稅繳稅總表》,自本法律公佈翌日起生效。
三、本法律核准的《稅務法典》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